三高两部是指(两高两部是指什么)

2024-04-05 04:55:05 综合百科 投稿:爱你的玫瑰
最佳答案两高两部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两高两部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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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两部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恶势力”“套路贷”“黑财产”“软暴力”!两高两部负责人详解扫黑除恶热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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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怎么区分?哪些行为会被界定为“软暴力”犯罪手段?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如何发挥律师职能作用……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举办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扫黑除恶案件的四个意见。“两高两部”负责人就四个意见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黑恶势力犯罪的社会危害远大于其他犯罪,政法机关对于黑恶势力历来坚持依法严惩方针,为什么本次出台的意见还要求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法副院长、

全国扫黑办副主任 姜伟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这是一个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是我们的一贯方针。

严与宽相辅相成,都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依法严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律从严。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严与宽都是相对的,没有严就不能体现宽。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严重,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要从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的方针。但黑恶势力犯罪是共同犯罪,具体到犯罪组织的每个成员,其罪行大小、恶性大小、地位作用还是有所不同的。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对那些罪大恶极、不知悔改的主要成员,要坚决依法严惩,对那些参与程度不深、犯罪行为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成员,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规定和政策要求,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罚。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请问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软暴力”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公安部副部长、

全国扫黑办副主任 杜航伟

公安部副部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杜航伟:这次“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意见将“软暴力”界定为一种与暴力、威胁手段并列的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手段的“软暴力”,只是行为的一种方法,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软暴力”既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手段,也可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就像暴力手段既可作为故意伤害罪的手段,也可作为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一样。特别要强调的是,“软暴力”作为一种违法犯罪手段,是否能够构成犯罪,还应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能否构成黑恶势力,还应当符合黑恶势力的特征和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这次出台的意见对“软暴力”所侵害的法益作了三个类别的划分。这种分类方法避免了仅对“软暴力”客观表现形式进行概括而可能出现的交叉、重复和遗漏,也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分类方法保持了一致,并尽可能作了较为全面的列举。此外,意见对打击以“软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也就是如何定罪处罚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关于“软暴力”手段认定问题,意见专门明确了客观认定标准。这里要强调的是,意见中讲到两个“足以”,即“软暴力”应当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才能构成违法犯罪的手段。对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足以”,意见也作了进一步细化。应该说在这个问题上,意见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政法各部门会密切配合,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既不扩大、不拔高,也不降格,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确保罚当其罪。

《*》记者:律师是**扫黑除恶案件的重要参与者。请问司法部是如何指导律师队伍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的?对下一步贯彻落实这四个意见,司法部有什么安排?

司法部副部长刘振宇

司法部副部长刘振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周密部署、稳步推进,及时研究出台了有关指导文件,成立了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并及时通过开展一系列专题培训、轮训,帮助广大律师准确理解和掌握有关政策文件精神,提高**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广大律师也认真履行职责使命,积极参与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促进案件顺利**。截至目前,全国律师共代理涉黑涉恶案件2.8万多件,总体平稳顺利,效果很好。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推进,进入司法程序的涉黑涉恶案件数量也将逐步增加,有律师反映,以往**刑事案件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在**涉黑涉恶案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还有律师反映,随着一些新型黑恶犯罪案件的出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次出台的四个意见,内容涉及黑恶势力、财产处置、“软暴力”、“套路贷”等多个方面,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指导性。意见出台过程中,司法部组织多个相关内设厅局进行逐条研究论证,并组织具有丰富刑辩经验的律师代表进行专题研讨,认真梳理汇总相关意见和建议后及时反馈给起草单位,并就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沟通。我相信,这四个意见的出台,有利于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指引。

下一步,司法部将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搞好学习培训。就是要组织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意见精神,并指导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专题培训,帮助律师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二是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指导监督律师依法依规开展辩护代理,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的把控,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三是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机制,维护律师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会见、阅卷等各项诉讼权利,为律师开展正当执业活动创造良好条件,不断推动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软暴力”犯罪现在呈现出怎样的形势?哪些行为会被界定为“软暴力”犯罪手段?

公安部副部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杜航伟: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扫黑除恶力度在加大,黑恶势力为了逃避打击,不断变换犯罪手法,逐渐摒弃了原来明火执仗、打打杀杀的明显暴力手段,转而采取易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软暴力”的叫法越来越多,犯罪分子,特别是一些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用这种手法也越来越多。比如跟踪滋扰他人、恶意举报诬陷、播哀乐摆花圈、喷油漆堵锁眼、摆场架势示威等。我们经常能够从一些新闻媒体报道,或者从一些案例里面看到,这是我们列举的“软暴力”的犯罪手法。

从表现形式上看,“软暴力”与暴力明显不同,但其危害后果却与传统暴力犯罪相同,甚至有些造成的后果超过了传统暴力犯罪。比如,浙江公安机关前不久侦办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中,当被害人落入债务陷阱、无力偿还时,犯罪团伙便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讯录朋友进行威胁、恐吓、骚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虚高债务。被害人张某因无力偿还虚高债务,遭受到该团伙的“软暴力”催收,团伙成员向其发送各种恐吓、侮辱性的图片,最终张某不堪忍受,被逼自杀。

这次制定的意见中,对“软暴力”犯罪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列举。一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如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是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生产区、经营场所等;三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如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四是符合“软暴力”定义的其他违法犯罪手段。此外,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只要符合“软暴力”定义的违法犯罪手段,也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应该说这次意见解决了前段时间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包括打击其他一些刑事犯罪中,“软暴力”长期困扰基层执法工作的难题。下一步,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组织实施。

新华社记者:意见对涉黑恶犯罪财产的处置方式增加规定了“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请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防止损害被告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检副检察长、

全国扫黑办副主任 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陈国庆:2018年1月专项斗争开展以后,“两高两部”制定下发了《关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执法思想,明确执法尺度。其中,该意见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该条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基层司法人员提出,对2018年指导意见第29条如何操作应当规定明确统一的标准。比如,什么叫作“无法找到”,为了避免对“无法找到”的理解产生歧义,本意见对此进行了说明,“无法找到”就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采取处置等值财产时必须有证据能证明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具备这些情况,才能启动没收等值财产这种处理方式。同时,意见也赋予了被告人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但需要被告人举证。财产数额的对等性也是本意见特别强调的,没收的财产数额必须是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对应数额,必须是等值财产,在执行中要注意保护被告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记者:人民群众对黑恶势力深恶痛绝,但什么是黑、什么是恶,很多没有接触过法律工作的人可能并没有一个十分清晰的概念,请问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究竟怎么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涉及罪与罚的问题。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历来是司法机关的惩治重点。恶势力集团属于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他们的相同点:一是都具有暴力性,都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是都具有逐利性,都是通过作恶斗狠达到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三是都具有组织性,都具备一定的组织形态;四是具有相类似的危害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通俗地讲,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低端形态,都是打击重点。

但在法律意义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所以不能对二者进行混同。刑法第29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恶势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是量刑时要考虑的从重情节。

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一是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更稳定、结构更严密、人数更多、规则也更具体。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的积极参加者,这三个层级比较明显,职责分工较为明确。二是经济特征不同。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显的公司化运作的特征,相比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可以对某一经济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在一定地方实现垄断。三是危害程度不同。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形成了反社会秩序,实现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与否的决定性标志,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区别点。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恶势力犯罪要防止两种倾向,既不能将恶势力犯罪“拔高”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降格”处理为恶势力犯罪。

澎湃新闻记者:全国扫黑办把“打财断血”作为今年专项斗争的重点工作之一,这次出台的意见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是如何界定的?请介绍一下界定的具体情况和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陈国庆:今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工作要突出“深挖根治”,在严厉打击惩处涉黑恶犯罪的同时,注重向铲除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延伸。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黑恶犯罪的主要目的,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往往利用经济利益支持违法犯罪活动,使其自身借以发展壮大并嬗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铲除黑恶犯罪的经济基础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准确界定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涉案财产是“打财断血”的前提。财力决定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规模和实力。

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意见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涉案财产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明确界定:一是包括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二是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三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四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五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把线索查清楚;六是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七是包括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我们要求必须坚持抓捕涉黑涉恶犯罪涉案人员和查清涉案财产同步进行,要依法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

《*》记者:可否结合具体案例谈谈怎么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具体说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来源:*、*

《民法典》将禁止放高利贷!两年内放贷10次以上、年利超36%高利贷,将面临最高1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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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即将通过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680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近些年来,随着创业潮的兴起,民间借贷的口子放得有些太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的36%年利率,明显过高,可以说借款人以这样的高利率借款融资,无异于饮鸩止渴,从而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就有代表委员建议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降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

而最高院在2020年的立法计划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底完成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估计要对高利率下手!

而在两高两部发布新规,从2019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不特定的人放贷10次以上,并且以超过36%的年利率放贷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那么,非法放贷究竟究竟面临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意味着最高可面临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可以说,昨天发布新规,就是高利贷的末日!!!

问:之前放高利贷是否面临刑事处罚?

答:新规不具备朔及力,从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10月21日起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否则,将有大量的放高利贷的人或单位将面临刑事处罚。

问:今后还能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吗?

答:以自有资金,不触及年利率36%的红线,还是可以继续放贷,但是,不能非法催收。

附:新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

来源:法律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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